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法定代表人:申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到雄县××南庄子村修理农用收割机时,二被告及其家人于2017年10月25日非法将原告的车牌号为冀F×××××程力威牌货运吊车一辆强行扣留,于2017年10月27日非法将原告租用的冀F×××××速腾牌小轿车一辆强行扣留,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F×××××程力威牌货运吊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速腾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均应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如有损坏被告按市场价賠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车都是我扣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扣车的理由是,我从霸州买的收割机一台,十多天后开始使用收割玉米,收割100个小时换的机油,由玉柴售后服务免费给换的,在三包以内。后来又继续使用该收割机到230个小时,发现收割机冒黑烟干不了活了,我就通知高碑店金某公司过来维修,我对该公司的维修方案不同意,因为十多万元买个车,总共没有两个月的时间就发生了质量问题,造成了较大损失。我要求原告给我换一台新发动机,如果不换,爱怎么处理怎么处理。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收割机发动机的售后服务站。原告到雄县××南庄子村给被告张某某的收割机作售后维修时,因对原告的维修方式不满,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程力威牌货运吊车一辆扣留,于2017年10月27日又将原告租用的冀F×××××速腾牌小轿车一辆扣留,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关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登记证、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扣留原告所有及其租用的两部车辆的事实,有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所有及其租用的车辆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其扣留的货运吊车及小轿车各一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辩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冀F×××××程力威牌货运吊车一辆及冀F×××××速腾牌小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高碑店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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