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曾瑛
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马杰,
负责人。
地址:高碑店市112线撞河村南。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经理。
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区东区9-503-09。
委托代理人曾瑛。
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油料款10439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料款1043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息12528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承诺,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员工张某某已证实,原告每年都向其主张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欠款之事属实但数额不能确定;但其认可公司会计账目中有该笔欠款的记录,因此被告应当知道具体金额,且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油料款104399.9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承担259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油料款10439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料款1043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息12528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承诺,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员工张某某已证实,原告每年都向其主张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欠款之事属实但数额不能确定;但其认可公司会计账目中有该笔欠款的记录,因此被告应当知道具体金额,且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油料款104399.9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海马加油站承担259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5元。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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