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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白沟镇津保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6011114193。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革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454487662。法定代表人李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起,雄县人。被告李广起,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雄县人,。被告李冠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广起,雄县人,李冠玉之父亲。被告李冠东,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广起,雄县人,李冠东之父亲。

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价值400万元的货物出售给原告,原告如约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货款40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没交付货物,后被告表示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交付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原告129万元货款,现仍拖欠271万元没归还,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1万元及利息;木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所列产品,我公司并不生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存在,是虚假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2015年9月28日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否认该合同,称合同中所列产品我公司根本不生产,合同是虚假的,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原告称合同原件在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放,请求本院去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原件。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去往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二部查阅了全部卷宗,卷宗中只有复印件,未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原件。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二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收取贷款资料时未收取该合同原件。上述事实有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二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李广起、李冠玉、李冠东为本案被告,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张会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冠玉、李冠东委托代理人李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中均显示正常。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李广起、李冠玉、李冠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付271万元货款,被告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胜达皮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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