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住所白沟友谊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瑞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铁锁,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龙王庄村3区035号。
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铁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铁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铁锁向原告购买提花布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神光皮革有限公司现金7000元,欠款人崔铁锁。后被告付款1390元,尚欠561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还款3040元,现欠原告2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铁锁与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崔铁锁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崔铁锁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铁锁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请。被告崔铁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铁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铁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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