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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楼,总经理。 住所:白沟镇友谊路路东。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从我公司购进提花面料,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累计拖欠货款3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经营箱包、皮革的加工销售,被告曾从原告处购进提花面料,但未结清货款。2013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神光皮革有限公司现金23000元,欠款人赵某某,地址龙王庄,2013年7月16日。”因被告赵某某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举证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37150元并出示欠据两份,其中2013年6月27日的欠据中“欠款人”栏签字人为“赵东凯”,其与本案被告“赵某某”是否系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赵东凯”所欠货款1415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神光皮革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51元,原告高碑店神光皮革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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