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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宋金宝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张恺硕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81月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宋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某、宋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宋金宝、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高某承担70%、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金宝系冀B856RK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冀B856RK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依据被告白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白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125.2元(医疗费68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94.22元(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2976.22元+交通费16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支公司应赔偿16494.2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797.56元(59325.2元(69125.2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3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7797.5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56RK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白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10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856R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49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7797.56元,合计4429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人民币1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承担18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高某承担70%、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金宝系冀B856RK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冀B856RK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依据被告白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白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125.2元(医疗费68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94.22元(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2976.22元+交通费16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支公司应赔偿16494.2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797.56元(59325.2元(69125.2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3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7797.5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56RK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白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10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856R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49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7797.56元,合计4429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人民币1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承担18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78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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