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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金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金某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和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王金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海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金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王金某、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三、富某市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富某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45天,支付医药费28736.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保留二次手术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用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五、误工证明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驾驶员,工资为每月5500-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他是否在XX货物运输公司工作无法证明。
证据六、桦南县公安局证明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二人,父亲高中山,母亲肖艳。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七、保险公司代抄单及询问笔录10页。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八、原告户口、暂住证、房照2份、上岗证、所在地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居住多年、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五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在同江市横江口院内等待装木材时,被告王金某雇佣王某所驾驶的黑D中国人民X号挂车,压到面上的铁管,转动的铁管将原告的腿、脚压伤,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处理并于同日入住富某市中心医院至2012年的11月23日出院,支付药费28736.55元,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高某某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距下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外踝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3、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被告王金某的黑D中国人民X号东风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736.55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3801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抚养费220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964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和王金某承担,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金某庭审中辩称已给付原告药费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同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金某的黑D中国人民X号东风挂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8736.55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时间8个月为准,给付标准原告已向本庭提供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每月工资5500一6000元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误工数额以每月5500元为宜,即44000元(8个月×5500元)。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高忠山76周岁,母亲肖艳70周岁,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有二个子女,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计算,故其扶养费计算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某父亲)12984元/年×5年×10%÷2=3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某母亲)12984元/年×10年×10%÷2=649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5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以法医鉴定3个月为准2700元(90天×30元/天×1人);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以法医鉴定2个月为准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给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残疾,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28514.55元。此款未超过被告王金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二被告王金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某辩称已通过他人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金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14.5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8514.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金某的黑D中国人民X号东风挂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8736.55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时间8个月为准,给付标准原告已向本庭提供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每月工资5500一6000元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误工数额以每月5500元为宜,即44000元(8个月×5500元)。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高忠山76周岁,母亲肖艳70周岁,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有二个子女,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计算,故其扶养费计算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某父亲)12984元/年×5年×10%÷2=3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某母亲)12984元/年×10年×10%÷2=649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5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以法医鉴定3个月为准2700元(90天×30元/天×1人);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期限以法医鉴定2个月为准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给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残疾,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28514.55元。此款未超过被告王金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二被告王金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某辩称已通过他人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金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14.5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8514.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芬

书记员:周晓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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