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纪(系郭某某哥哥)。
第三人郭某某。
第三人李凤霄。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郭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高某某及妻子李红桃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28000元。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曾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金28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金20000元.现郭某某欠原告高某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房屋租金8000元。2015年10月7日至今被告郭某某未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金。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李凤霄、郭某某签订了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某某商城一至三层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凤霄、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其房屋。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李凤霄、郭某某签订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某某商城一至三层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某某商城其中包括原告高某某出租给被告郭某某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其房屋并支付其赔偿金。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李凤霄、郭某某签订的位于张家口市康保县某某商城一至三层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高某某知晓,并默认同意。故被告郭某某将该房屋转租,视为已征得原告高某某的同意,且某某商城统一出租经营管理,不具有独立经营的条件和价值,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该商场整体功能发挥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利于生产的特点,不宜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2017年10月7日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4000元,2017年10月7日后房屋租金仍按原合同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志华审判员彭秋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小 娟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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