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国
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代兴贵(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
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某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原告高某国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怀海燕、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兴贵、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为6%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方辩称:一、被告姜某某已于履行期限内在加格达奇通过农行汇款给原告高某国,该债务已清偿完毕;二、本案原告庭审前并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约定不明,未注明是借款还是欠款,不具备合同要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二、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应围绕以上焦点展开举证、质证及辩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未标明是欠条、还是借条的原件一份。
予以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姜某某自原告高某国处拿走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原告高某国的儿子高光一直在向被告要钱,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合理的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欠款已经在加格达奇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汇款偿还完毕,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中并未涉及该笔借款。
因原告方所提交的录音光盘辅之以通话记录清单,其显示的刻录时间与通话清单时间相吻合,可认定该通话主体确系本案原被告双方。
但因其中并未提及原告高某国的欠款部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高某国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某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条,虽未标注已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借款合同于借条出具时依法成立,并于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
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约定了十天的履行期限,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以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等方式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高某国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条,虽未标注已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借款合同于借条出具时依法成立,并于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
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约定了十天的履行期限,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以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等方式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高某国自行负担。
审判长:马卓越
审判员:韩巍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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