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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爽诉被告高云海、刘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爽
高云海
刘某
姚某

原告高爽,住涿州市。
诉讼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
被告刘某,住涿州市。
被告姚某,住涿州市。
三被告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爽诉被告高云海、刘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三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爽与被告高云海、刘某、姚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云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姚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爽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爽与被告高云海、刘某、姚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高云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姚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爽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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