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送达地址:高碑店市,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公司职工。
原告高烁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刘艳格驾驶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雄县张岗乡张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开一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高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张云龙),造成高烁、张云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烁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肾挫伤、头皮血肿、趾骨骨折,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9627元,交通费3300元。原告在雄县精艺铝塑钢门窗厂打工。
另查明:
一、刘艳格驾驶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刘艳格的驾驶证姓名为刘超,驾驶证信息证号与刘超身份相符、真实,驾驶证照片刘艳格套用了刘超照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云龙与高烁就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双方达成协议书,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云龙4310元,赔偿高烁569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刘超、刘艳格的身份信息、雄县精艺铝塑钢门窗厂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龙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刘艳格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高烁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艳格提供的驾驶证登记的姓名为刘超,其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赵某某将车借给刘艳格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为宜。原告张云龙与高烁就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出于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烁的医疗费9627元,交通费3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18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趾骨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因原告伤情为趾骨骨折及肾挫伤,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12000元。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工32045元计算为5267元(32045元÷365天×6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其30%为2021元应由赵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烁医疗费5690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67元,以上共计26257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高烁损失202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高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高烁负担1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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