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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淑芹与被告李某、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淑芹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某
石某某环科油脂加工有限公司
赵军

原告高淑芹,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所在地址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燕港小区C栋2单元1203。
法定代表人张怀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现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高淑芹与被告李某、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超宽)的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且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芹各项经济损失1957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32.00元,由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超宽)的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且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芹各项经济损失1957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32.00元,由被告石某某环科油脂公司承担。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贾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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