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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祖冲之大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刘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K9567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50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3年1月2日此车在山东省茌平县原化肥厂南100米路东“车福汽车装饰”店门前被盗,目前案件尚未破获。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被告拒决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该车系我公司承保,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日在山东省茌平县“车福汽车装饰”店前被盗,据我公司现场勘查,此车被盗发生在洗车期间,赔偿责任应由“车福汽车装饰”店承担。应追加“车福汽车装饰”店为本案被告,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胡某某系母女关系,冀FK956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所有人为高某某。2012年11月1日,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1501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
2013年1月2日13时至17时之间,刘冬至驾驶冀FK9567号车在山东省茌平县原化肥厂南100米路东“车福汽车装饰”店门前被盗。刘冬至当即向荏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3月4日立案侦察,目前该案尚未破获。另被盗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已随车被盗。
另查明,《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登记证明书、2012年11月1日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茌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盗抢机动车辆立案证明书、案件尚未破获证明、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聊城日报登载的冀FK9567号车的被盗声明,茌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查询的冀FK9567号车的信息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对刘冬至、周治国的询问笔录、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冀FK9567号车被盗抢,且公安部门尚未破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茌平县“车福汽车装饰”店承担,应追加“车福汽车装饰”店为被告。其主张不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盗抢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盗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对此,应依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3%;被告应赔付原告150100元减去3%的免赔率,赔付原告实际数额为145597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盗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455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胡某某不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2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许克景
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

书记员: 杨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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