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西达镇牛家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商贸城。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G2011农用车,沿固新镇连泉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泉与小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高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与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证,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680.32元。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鉴定后计算)。二、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据道交法76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在事故后,为抢救高某某支付6500元及700元鉴定费,给付被告高某某抢救医疗费用2000元,依法由二人返还被告牛某某。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应驳回对高某某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受伤与被告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第二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3、诊断书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第一原告住院21天,所花医疗费为12915.06元。第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第三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
4、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二份。证明第一原告系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第二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98.22元。第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能上班,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八张。证明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票据五页。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护理人护理期间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牛某某、高某某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牛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3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未实际发生。发生后应另行主张或协商处理,费用过高。对证4有异议,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工资证明无签章。对证6有异议,费用过高,应酌情给付。对证5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西戌镇鸡鸣铺村徐彦斌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G2011农用车,沿固新镇连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泉村与小车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神头乡流四河村郝计平的冀DGG704二轮摩托车(后载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下午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涉县医院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涉县医院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1、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2、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再来院复查。3、一年内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93.06﹢1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民)陪护。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680.32元。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鉴定后计算)。二、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011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牛某某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为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2011年7月至9月各月工资分别为2990元、2860元、2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为抢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为原告鉴定垫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高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2793.06﹢122=12915.06元。(2)误工费为(2990﹢2860﹢2990)÷(3×30)×(21﹢30×3)=10902.67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2432÷365×21=715.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1=105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花费具体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30883元,依照侵权法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牛某某、高某某不应赔偿。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88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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