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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林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
张林昌(河南新天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程红庆

原告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某市振林区天平路中段。
负责人刘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庆,系刘某某丈夫。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林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林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林昌、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32571.7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涉县医院治疗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6200元;关于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124天×116.67元/天×2=28934.16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因2013年12月16日河北天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高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照最高法院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4日,误工203天,误工费为23006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公安派出所的调查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涉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日常收入是工资而不是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1%)=45194.6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膝等多处损伤,给原告行走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收据8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车票上未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乘车路线,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酌情支持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7106.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林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1971.74元,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134.76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3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31971.74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32571.7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涉县医院治疗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6200元;关于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124天×116.67元/天×2=28934.16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因2013年12月16日河北天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高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照最高法院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4日,误工203天,误工费为23006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公安派出所的调查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涉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日常收入是工资而不是农业生产耕作收入,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1%)=45194.6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膝等多处损伤,给原告行走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收据8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车票上未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乘车路线,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酌情支持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7106.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林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1971.74元,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134.76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3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31971.74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王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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