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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洲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高洲,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高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京毅、高洲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以驾驶员的驾驶证已注销为由,认为不应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01.6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以驾驶员的驾驶证已注销为由,认为不应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01.6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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