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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大魏庄村4区69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所有的冀FJA3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7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高某某。
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高小路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冀FJA339号小型汽车沿杜庄村西南北砖道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程宇驾驶的冀F8965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小路、程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JA339号车维修费22080元、拖车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08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160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实,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3680元。原告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2008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拖车费系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所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2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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