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勇,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竟秀区乐凯北大街万恒集团四楼408室。电话:18031210498。
委托代理人:田浩,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高小路驾驶冀FJA339号小型汽车沿杜庄村西南北砖道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程宇驾驶的冀F8965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路、程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小路驾驶冀FJA33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原告高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22080元,拖车费1600元。(2017)冀063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1680元,原告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程宇驾驶的冀F8965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2017)冀063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路、程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2080元,拖车费1600元有(2017)冀0638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程宇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程宇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险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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