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黄江林
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特别授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传输混凝土泵车作业时不慎与110千伏带电高压线接触,致原告高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故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原告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某某关于医疗费人民币9662.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22份的金额为人民币18818.30元,扣除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8818.3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武汉市第三医院终结治疗意见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人民币83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及计算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法应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50日的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及计算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法应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120天的误工费损失。关于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额的票据,只向法庭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能支持,但可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由此,可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18.30元(总额为人民币42656.88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38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36.16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50天=3236.16元)、误工费人民币11069.59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365天×120天=11069.5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7824.05元。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824.0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传输混凝土泵车作业时不慎与110千伏带电高压线接触,致原告高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故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原告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某某关于医疗费人民币9662.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22份的金额为人民币18818.30元,扣除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8818.3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武汉市第三医院终结治疗意见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人民币83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及计算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法应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50日的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及计算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法应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120天的误工费损失。关于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额的票据,只向法庭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能支持,但可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由此,可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18.30元(总额为人民币42656.88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38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36.16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365天×50天=3236.16元)、误工费人民币11069.59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365天×120天=11069.5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7824.05元。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824.0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鄂州市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审判长:王某某
书记员:简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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