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
负责人:范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安公司、被告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于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头下村居民,在克东县克东镇经营眼镜商店。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鑫源路宏达家具城门前时,将前方行人高某某撞伤。高某某伤后到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足挫伤、腹部闭创性损伤。原告高某某入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29,320.29元。该起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的肇事车辆浙C6QK37号轿车在第二被告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期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合同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肖某某的肇事车辆浙C6QK37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文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原告高某某因索赔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29,320.29元;2、误工费6,400.00元(50元/天×128天);3、护理费10,240.00元(128天×80元/天);4、伙食补助费10,240.00元(128天×80元/天);5、交通费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前每天从事两份工作:1、为克东县电业局名山仓库打更,每月工资800.00元;2、为宝泉镇石山村民委员会看屋,每月工资500.00元,冬季烧锅炉每月另加工资300.0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以此为依据。
又查明,原告所诉护理费80元/天以本地护理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作为依据。伙食补助费80元/天以本地公务人员外出伙食费补助标准为依据。
还查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所诉交通费1,000.00元,被告瑞安公司在答辩状中只认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300.00元。
再查明,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送原告高某某前往医院就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464.50元,因该笔费不在高某某诉求之内,故被告肖某某要求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克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及治疗费清单及票据;2、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一组;3、克东县电业局以及宝泉镇石山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材料;4、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克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张;2、保险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29,320.29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6,400.00元(50元/天×128天),原告所诉标准50元/天低于其日平均工资53.33元/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标准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第二被告瑞安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为90天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3、护理费10,240.00元(128天×8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故可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天(52,333.00元÷365天)进行计算,因原告所诉标准低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第二被告瑞安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4、伙食补助费10,240.00元(128天×80元/天),该标准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就该费用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发生,且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状中认可交通费300.00元,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56,500.29元;关于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64.5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应由受保公司在险额范围内给付。因被告肖某某的肇事车辆浙C6QK37号轿车在第二被告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文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在其各自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6,400.00元;3、护理费10,240.00元;4、伙食补助费10,240.00元;5交通费300.00元;被告文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320.29元,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4.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6,400.00元、3、护理费10,240.00元、4、伙食补助费10,240.00元、5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320.29元;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4.5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60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担602.7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海 审 判 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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