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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树杰诉被告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树杰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曲麟

原告高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双鸭山货运站职工,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百合小区1#-3#间商服。
负责人矫立健,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岭东区,系该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高树杰诉被告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杰、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在诉状中对被告张福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福昌驾驶黑J91697号货车由四方台向尖山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高树杰撞伤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张福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张福昌应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各项赔偿责任。张福昌受雇于被告朱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张福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张福昌的雇主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黑J91697号货车在第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检查费1885.00元、急救费210.00元、卫材费43.50元,共计2138.50元,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在双鸭山市住院前、后的门诊费用,对原告在双鸭山市的门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检查姓名为高薇薇的134.92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清该票据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共花费201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42.00元,主张根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诊”,未在双鸭山当地进行门诊检查,表明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门诊检查的,本院认为,原告去外地门诊检查,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就诊,故本院对原告去武汉和佳木斯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836.52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5000.00元,因此,原告高树杰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975.02元(23836.52+2138.50);营养费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院病案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未记载全流食,故原告全流食的时间应为14天,营养费为100.00元/天×14天为1400.00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0元,应为3元/天×73天为21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护理人员高维宝的误工月收入3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用人单位的证明,且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106元/天×73天应为773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证明每月3400.00元计算,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单位的营业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与原告是一名57岁的老人,白天刷盘子及晚上打更,不符合常理,也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较为适当,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982.75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杰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1982.75元/月×8月为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原告提供的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四井社区证明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打零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张福昌撞伤原告后逃逸,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超过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不足部分24675.02(25975.02+1400.00+7300.00-10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被告已先行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6.52元,生活费3000.00元,共21836.52,故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283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高树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675.02,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1836.52,还应给付283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福昌驾驶黑J91697号货车由四方台向尖山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高树杰撞伤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张福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张福昌应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各项赔偿责任。张福昌受雇于被告朱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张福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张福昌的雇主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黑J91697号货车在第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检查费1885.00元、急救费210.00元、卫材费43.50元,共计2138.50元,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在双鸭山市住院前、后的门诊费用,对原告在双鸭山市的门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检查姓名为高薇薇的134.92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清该票据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共花费201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242.00元,主张根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诊”,未在双鸭山当地进行门诊检查,表明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门诊检查的,本院认为,原告去外地门诊检查,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去外地就诊,故本院对原告去武汉和佳木斯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836.52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5000.00元,因此,原告高树杰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975.02元(23836.52+2138.50);营养费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院病案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未记载全流食,故原告全流食的时间应为14天,营养费为100.00元/天×14天为1400.00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0元,应为3元/天×73天为21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护理人员高维宝的误工月收入3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用人单位的证明,且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106元/天×73天应为773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证明每月3400.00元计算,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单位的营业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与原告是一名57岁的老人,白天刷盘子及晚上打更,不符合常理,也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较为适当,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982.75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杰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1982.75元/月×8月为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原告提供的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四井社区证明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打零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张福昌撞伤原告后逃逸,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超过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不足部分24675.02(25975.02+1400.00+7300.00-10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被告已先行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6.52元,生活费3000.00元,共21836.52,故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283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树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38.00、误工费1586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50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高树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675.02,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1836.52,还应给付283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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