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原告高某1,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高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底给付抚养费2000元整,直至18周岁,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份以前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高某2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关于原告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离婚后被告应遵守履行,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以后的抚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没有经济条件,以后有了钱再给及不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要求按国家标准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2给付原告高某1抚养费38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以后顺延至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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