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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甲
高某乙
高某丁
高某某
李某(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80%责任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90%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10176.41元-220000元)X80%=152141.13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5000元,扣除后为137141.13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款项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元;在两份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7141.13元。以上共计35714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四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80%责任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90%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10176.41元-220000元)X80%=152141.13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15000元,扣除后为137141.13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款项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元;在两份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7141.13元。以上共计35714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四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600元。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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