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592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子沟路段,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和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按照保险单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对于高某某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28.76元和101.72元,对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奚某某受伤,鉴于奚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二人医药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45元(12057元×20年×10%+8873元×13年×10%÷2)、误工费17511.36元(128.76元×136天)、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57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59.83元的90%即23003.85元,上述两项总计赔偿原告86194.7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59.83元的10%,即2555.9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7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鹏翼
书记员: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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