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果百货商行营业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27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齐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方兴新村13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何玉扬,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娟、马常春,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与原告发生的身体接触较为轻微,而原告倒地碰伤虽然存在一定意外因素,但也与双方发生的身体接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分担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70%。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00元,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323.73元(39,387.00元÷365天×3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37.50元,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30.13元(52,333.00元÷365天×3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就医交通费149.50元、误工费323.73元、护理费430.13元,共计2379.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713.76元,由被告负担70%即1665.43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1665.4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5元、被告赵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王 昆 审判员 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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