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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某某
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汪洋

原告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千禧名仕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千禧名仕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华鹤木业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6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1层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4691-0。
负责人孙晓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辉、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7时许,在铁锋区联通大道华鹤木业门公司门前路口处,被告朱某某驾驶黑B4801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高唯琪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37,991.00元。
其中由被告朱某某支出5,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朱某某驾驶的黑B4801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2,991.00元、误工费23,502.00元、护理费16,134.96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650.00元、衣物、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9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285.96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性质为城镇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及陪护证明各一份。
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的事实;
4、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
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一份;
6、误工证明一张,证实原告误工费的数额;
7、出租车票据一组,证实伤者及护理人员居住地至实际就医地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病志加以补充说明原告住院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书未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标注了原告的工作性质,但未写明工资具体数额,规避实际收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同意依限额赔偿10,0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与之前该公司对原告的调查情况不符。
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为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90日,对交通费同意以住院时间按3.00元/天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19,597.00元/年为标准赔偿,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3,69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上述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32,991.8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7,971.35元,扣除高某某所垫付的5,000.00元,余额为32,971.35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50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0.00元(100.00元/天×15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134.96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但原告所要求的护理时间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50.00元(50.0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3.00元/天为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为63.00元(3.0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高某某在本此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3,042.3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高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
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72,971.00元,该部分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
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21.35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30,021.35元,应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21,014.95元(30,021.35元×70%),但朱某某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中应由高某某自负部分的1,500.00元(5,000.00元×30%),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4.95元(含已支付的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8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3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3,69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上述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32,991.8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7,971.35元,扣除高某某所垫付的5,000.00元,余额为32,971.35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50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0.00元(100.00元/天×15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134.96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但原告所要求的护理时间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50.00元(50.0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3.00元/天为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为63.00元(3.0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高某某在本此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3,042.3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高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
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72,971.00元,该部分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
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21.35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30,021.35元,应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21,014.95元(30,021.35元×70%),但朱某某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中应由高某某自负部分的1,500.00元(5,000.00元×30%),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4.95元(含已支付的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8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381.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郑友丽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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