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程某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儿子程紫宁归男方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接走,每周五接走儿子,周日送回。
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接儿子,被告均拒绝,经中人及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
被告不履行让原告探望儿子的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约履行让原告探望儿子程紫宁的义务。
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婚姻法》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
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对儿子程紫宁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程某应按约定履行让原告探望儿子程紫宁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婚姻法》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
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对儿子程紫宁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程某应按约定履行让原告探望儿子程紫宁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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