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波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文玉
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赵玉初
原告高松波。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袁国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玉。
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富华新天地1期1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瑞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初。
原告高松波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宁县信用联社)、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伯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松波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文玉,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伙房师傅一职至2015年3月,执行月工资制度(基本工资自开始的800.00元/月,到后来的几年为2000.00元/月)。
被告在开始的前几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2009年单位私自将我的劳动关系转入“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2015年3月用人单位将我辞退,未予经济补偿,也未按规定给我办理退休待遇。
综上所述,诉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确认我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给我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县社保局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给我办理退休待遇;被告给付辞退我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工资)2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高松波工资卡一张及明细查账打印结果复印件两张。
3、高松波领取工资情况说明。
4、高松波应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
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承某伯某公司辩称:1、是高松波自己放弃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有个人申请一份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为证。
2、县联社在制定阶段性工资标准时考虑了高松波放弃部分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实际工资都给予高于县每个时期月最低工资标准60元至790元不等的社保补贴。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不包括高松波的情形。
其他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高松波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予以驳回。
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
2、高松波劳务派遣期间月工资与县最低工资对照表。
3、原告书写的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改签劳务合同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波罗诺分社从事做饭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波罗诺分社继续从事做饭工作,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务合同,但仍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视为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波罗诺分社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及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承担滞纳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
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伯某公司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松波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高松波与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三、驳回原告高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波罗诺分社从事做饭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下设的波罗诺分社继续从事做饭工作,虽然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务合同,但仍由被告承某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视为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在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波罗诺分社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县信用联社及被告承某伯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承担滞纳金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
原告与被告承某伯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伯某公司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松波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高松波与被告承某伯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三、驳回原告高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承担。
审判长:廖安娜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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