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10000元银行同期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10000元银行同期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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