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高社军
吴文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社军。
被告吴文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社军、吴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社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社军作为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30043.67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6天+15天+19天=9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90天×180元/天=16200元。广平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建议“陪护2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王书芹系农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为(13564÷12÷21.75)元/天×90天=4677元,原告诉请3702.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冯建泰损失180元/天×90天=16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6200+3702.6=199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未注明二人护理,住院应按一人护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高某某系农业户口,结合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社军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抢救费1970.39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高社军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高社军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拖吊费2800元,系被告方自身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9902.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726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0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15892.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社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970.39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74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吴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社军作为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30043.67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6天+15天+19天=9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90天×180元/天=16200元。广平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建议“陪护2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王书芹系农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为(13564÷12÷21.75)元/天×90天=4677元,原告诉请3702.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冯建泰损失180元/天×90天=16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6200+3702.6=199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未注明二人护理,住院应按一人护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高某某系农业户口,结合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社军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抢救费1970.39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高社军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高社军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拖吊费2800元,系被告方自身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9902.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726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0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15892.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社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970.39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74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吴文峰承担。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审判员:李佳佳
书记员: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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