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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春生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春生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万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785.12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6时4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孙脉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三马车相撞,致使被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高春生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1、2018年6月7日6时48分许在112国道高碑店市孙脉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开货车撞上前方顺行的王某某开的三马车,造成高金龙受伤,是张某某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刮撞三马车造成的,王某某是正常行驶,虽然高碑店市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2为宜。2、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G×××××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3、王某某与高金龙、高春生、高春英、高艳臣、于冬祥六人合伙去孙脉庄给人夯实地基,干零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在本案中,高春生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王某某和其他五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因此,王某某个人补偿数额是本案次要责任的六分之一。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根据各方的过错,由各方按份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方1万元。3、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发生而言,是由多方过错造成的,其中包括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在明知其乘坐的三马车不予许载人且车无牌照,无证驾驶,车上载有重型的危险物品及其他多种物品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仍然去乘坐,其过错很明显,原告方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我方承担51%,其余由原告方及另一方事故当事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该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情况属实。交通事故造成6人受伤,因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是否为其他受伤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留出份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7日6时4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孙脉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三马车相撞,致使被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高春生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到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又转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挫伤。2.脾破裂伴腹腔积血。3.多发肋骨骨折。4.胸椎棘突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左锁骨骨折7切口液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0078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另外原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救护车费1900元,出院3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相关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张某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为宜。张某某所辩责任比例其应承担51%,王某某承担49%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辩其与高金龙、高春生、高春英、高艳臣、于冬祥六人系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已赔偿高春生10000元的医疗费,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但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785.12元(100785.12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两项共计93585.1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65509.5元;王某某承担30%即28075.6元。因张某某已垫付10000元,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555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5509.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0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2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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