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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某
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刘岩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平山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铁力市为民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七组。
被告张某,男,1980年4月14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大专文化,桃山林业局玉石交易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
被告邱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xxxx,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化肥厂职员,住伊春市南岔区浩化农垦社区A区一委二十组111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女,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石,职务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新建委。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2—3号。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山,男,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联胜村2组40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石、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48.20元,其中:医药费6428.20元、误工费20天×190.00元=3800.00元、护理费20天×200.00元=4000.00元、营养费计20天×50.00元=1000.00元、交通费20天×16.00元=32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精神损抚慰金5000.00。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和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桃山旅游路与铁金公路交叉口相撞,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原告乘坐的张德胜驾驶的黑FE529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送至桃山林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原告的爱人刘瑞芬护理。
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共缝合12针。
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德胜无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邱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投保人邱献玲及其车上人员外,共造成杜立民、高某某、王来生三人受伤,即我公司赔偿三人的医疗费总额共计不超过一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日工资19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且该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需要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赔付。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也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均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限额项下。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共计60元。
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黑AU511A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
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面部修复费,因无医嘱,且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付。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张某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即永诚保险公司对三人的医疗费承担责任,但总额不能超过一万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9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且该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需要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赔付。
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也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均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限额项下。
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仅能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共计60元。
本案涉及的诉讼费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桃山交警队桃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德胜无责任。
2、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高某某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共20天,医嘱为二级护理需要一人护理。
3、医药费票据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6428.20元,出院时伤情为好转休息复查。
4、证明三份,为民米业有限公司二份、王崇凯证明一份,均证明原告高某某为该公司的技术员,日工资为190元,自2016年11月23日因受伤住院,停发住院期间的工资。
刘瑞芬是该公司铲车司机,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11月23日因护理其家属,停发工资至高某某出院。
刘瑞芬在护理高某某期间使用王崇凯的港轿车发生车费320元整。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他各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是医院的职责,原告主张需要一人护理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对证据4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需要其它人员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司机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2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的伤情,并需要一人护理,该证据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亦诊疗过程的客观评断,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英大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诉讼费免责。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张某驾驶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金公路交叉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德胜驾驶的黑FE52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高某某、杜立民、王来生)相撞,造成高某某、杜立民、王来生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德胜及乘车人高某某等当事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
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和面部皮肤裂伤,住院需一人护理”。
高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本人。
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
故本院确定张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乘车人杜立民、王来生受伤并诉至本院。
故永诚保险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高某某、王来生、杜立民三人的损失总额,并按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平均承担保险责任。
不足部分的数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关于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发生后,高某某在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6428.20元,因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应按每日190.00元计算,被告各方均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按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各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虽然居住在林区,可所从事行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误工费决定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0天,其误工费为2235.29元。
原告关于护理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的主张,被告各方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根据对原告的病案及诊断书的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支持其需一人护理的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00元计算,金额为2702.4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被告各方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出具的收到租车费证明为依据,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各方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25.89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杜立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加之本案高某某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合计29827.89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高某某医疗费6428.20元中的4310.19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各自赔偿2155.10元。
剩余医疗费2118.01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杜立民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985.16元;王来生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40.44元。
本案中高某某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
本案中应各自赔偿高某某249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155.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498.85元;合计4653.9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155.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498.85元;合计4653.9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118.01元的70%计1482.6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118.01元的30%计635.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0元,由张某负担59.96元;由邱某某负担25.70元;由高某某自行负担2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2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的伤情,并需要一人护理,该证据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亦诊疗过程的客观评断,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英大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诉讼费免责。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张某驾驶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金公路交叉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客车失控后又与张德胜驾驶的黑FE52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高某某、杜立民、王来生)相撞,造成高某某、杜立民、王来生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德胜及乘车人高某某等当事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
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和面部皮肤裂伤,住院需一人护理”。
高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邱某某驾驶的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本人。
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
故本院确定张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U511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黑FB5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乘车人杜立民、王来生受伤并诉至本院。
故永诚保险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高某某、王来生、杜立民三人的损失总额,并按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平均承担保险责任。
不足部分的数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关于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发生后,高某某在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6428.20元,因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应按每日190.00元计算,被告各方均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按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各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虽然居住在林区,可所从事行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误工费决定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0天,其误工费为2235.29元。
原告关于护理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的主张,被告各方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根据对原告的病案及诊断书的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支持其需一人护理的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00元计算,金额为2702.4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被告各方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出具的收到租车费证明为依据,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各方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出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25.89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杜立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加之本案高某某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合计29827.89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高某某医疗费6428.20元中的4310.19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各自赔偿2155.10元。
剩余医疗费2118.01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杜立民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985.16元;王来生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40.44元。
本案中高某某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
本案中应各自赔偿高某某249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155.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498.85元;合计4653.9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155.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2498.85元;合计4653.9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118.01元的70%计1482.6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118.01元的30%计635.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0元,由张某负担59.96元;由邱某某负担25.70元;由高某某自行负担228.04元。

审判长:孙恒森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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