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业明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某某(卖方)与被告赵某某(买方)、被告李某某(担保人)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2013年7月7日,卖方高某某、买方赵某某,签订的购买嫩江县二马路义合兴商厦二楼、三楼的协议和债权等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现欠6,600,000.00元整。签订协议时买方赵某某付给卖方高某某5,000,000.00元整。2、剩余欠款1,600,000.00元,将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3、买方赵某某所欠1,600,000.00元,由黑河市亮城家园李某某做为担保人。4、债权经双方协商,债权款已付清,可到法院解除债权关系。5、余款1,600,000.00元,直接与卖方高某某结算,其他人结算无效。6、余款1,600,000.00元以现金结算,不能以物抵债。如买方赵某某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月按3%计息,由担保人李某某还款。7、双方遵守承诺按时付款,本合同一式三份。”同日,赵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某某1,6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此款有高某某本人接收,其它人无权接收。欠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李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曾向保证人李某某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李某某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1,600,000.00元及利息68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6年4月25日,以月利率2%计算),合计2,280,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宣洋、王聪出庭证言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为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赵某某作为买受人未按时、未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3%计算,现原告自愿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其属于民事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某某自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债权人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高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高某某有证人宣洋、王聪出庭证实,在6个月内的连带保证期间多次向保证人李某某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赵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辩解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600,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44,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6年4月25日,1,600,000.00元×月利率2%×17个月);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2,14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40.00元,减半收取后12,52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4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1,9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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