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高德胜(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欣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欣监护人高德胜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附加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高某欣。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凭证中未对以上条款进行列明,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以上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2016年5月2日,高某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发生医疗费17,299.64元。并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投保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欣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欣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299.64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欣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霞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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