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学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辽阳盛皓货物运输服务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王静义(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学。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辽阳盛皓货物运输服务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东四小区15132-04-003东4-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
负责人张国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号。
负责人孙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学与被告宋某某、辽阳盛皓货物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盛皓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学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义、被告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皓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学诉称,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盛皓运输队的辽K×××××、辽K×××××号牵引带挂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固村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随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学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盛皓运输队依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572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交警大队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高某学住院病历13张,诊断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9982.7元,用药清单6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花销的医疗费等情况。
3、曲周县丰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员工高一海、李改菊事发前十二月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计15页,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高一海、李改菊月平均工资额分别为2833.33元、3075元及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的事实。
4、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出具的高某学、高一海、李改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学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
5、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辽K×××××牵引车、辽K×××××号挂车,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要求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和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把我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全额退还给我。第二,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高一海从曲周县交警大队支取款证明7张,计款13000元。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盛皓运输队的辽K×××××牵引车、辽K×××××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车辆驾驶员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医疗费超过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的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2、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户口性质标准给付误工费;3、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出入院的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的标准支付;5、应以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赔偿依据;6、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90天的误工费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有意见,数额太多,其他请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质证的意见为:营养费太高,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未出示单据,不能认可;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出院后是否误工没有明确的诊断或者鉴定结果。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书不真实,关于护理人员及休息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和计算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
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挂靠盛皓运输队的辽K×××××、辽K×××××解放牌牵引带挂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寨镇西杨固村时,与同向右侧骑两轮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高学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年8月6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学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学于2012年7月25日至9月12日在曲周县医院治疗49天花销医疗费19982.7元,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据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肱骨外骨骨折;3、左臂多处皮肤肌肉挫伤;4、左前臂皮肤套脱伤,5、左肋骨骨折。治疗及处理建议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继续抗炎药物治疗,按时换药、拆线,加强营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年事已高,但考虑到农村基本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12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39天计算,误工费为139天×(7120元÷365天)=2711.45元。根据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确定为13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一海、儿媳李改菊二人护理,出院后高一海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高一海系安曲周县丰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照事发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3075元,计算护理费为(3075元÷30天)×(49+90)天=14247.5元,护理人员李改菊也系曲周县丰润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照事发前其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2833.3元,计算护理费为(2833.3元÷30天)×49天=4627.7元,合计原告护理费为18875.20元。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费为49天×50元/天=245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年事较高,故酌情支付营养费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82.7元、误工费2711.45元、护理费188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519.35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以辽K×××××牵引车、辽K×××××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学因事故受伤致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依法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4519.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病历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作为辽K×××××牵引车、辽K×××××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各应赔偿原告22259.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股辽阳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宋某某、盛皓运输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各自承担50%即6500元返还给被告宋某某。被告盛皓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和提交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59.68元,同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59.68元,同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三、被告宋某某、辽阳盛皓货物运输服务队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学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学因事故受伤致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依法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4519.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病历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作为辽K×××××牵引车、辽K×××××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各应赔偿原告22259.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股辽阳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阳某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宋某某、盛皓运输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各自承担50%即6500元返还给被告宋某某。被告盛皓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和提交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59.68元,同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59.68元,同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三、被告宋某某、辽阳盛皓货物运输服务队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学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胡青青
书记员:张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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