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马建军,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夫,被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丕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商品房,虽在商品房预售许可中载明的销售单位是宏基公司,但宏基公司在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均承认宏基公司对振兴花园没有实际的销售权利,实际销售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在龙某公司,且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在庭审中亦承认龙某公司是挂靠到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龙某公司具有对振兴花园40#、41#楼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宏基公司只负责提供售楼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龙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且在2009年7月10日,由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资金往来票据,但事后对于票据当中所涉及的房产,龙某公司并未给付,至此龙某公司理应将款项给付原告人。而在龙某公司未予给付房产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同意了证人杨凤和自2009年7月10日起,以购房资金往来票据的数额为基础,重新开始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应认定,借贷双方同意对原借贷关系的延续。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杨凤和书写的计算明细来证明被告龙某公司的欠款数额。但经审查,该计算明细所适用的利率超出了应依法保护的标准,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予以调整。因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款的数额,应以调整后的数额实行多退少补。2011年3月29日龙某公司在无资金偿付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属的振兴花园40#、41#楼000109室销售给原告,以抵顶欠款,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龙某公司虽主张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一种抵押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的事实,且双方就所购房屋面积改变的问题,也曾进行过协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宏基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由于龙某公司系挂靠到宏基公司开发建设,龙某公司对所售房屋具有所有权和销售权。以房抵债也是由其所为,故欠款本息与所售房屋的房款之间的差额款应由龙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对宏基公司的给付房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龙某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中,存在高息问题,由于龙某公司未提供2009年7月10日以前存在高息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现由于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屋,因此龙某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返还差额款6,248,684.03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振兴花园40#、41#楼000109号,面积为215.3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某某。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房款6,248,684.03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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