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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所秋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所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庆丰街37号。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昝岗镇赵岗村4组088号。

原告高所秋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所秋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所秋生产塑料管,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款未付,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和鑫迈货款19400元。被告陈某某儿子陈雨于2016年7月13日给付欠款3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
另据查明,天和鑫迈系原告给自己经营买卖起的名字,没有起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所秋出示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所秋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给付货款,购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未及时给付货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高所秋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买卖合同欠款164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所秋买卖合同欠款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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