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评估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东四条路北小照庆街,组织机构代码13038336-1。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李芊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
本院于2016年8月8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李芊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以其已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李芊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富 淼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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