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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80661173-2。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三者魏增生方造成损失,原告在向三者方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3720元、丧葬费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医疗费340.87元,共计107258.8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予以理赔。因此,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6926元外,尚应再向原告支付20332.87元,原告仅主张了20327.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款20327.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6帐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三者魏增生方造成损失,原告在向三者方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3720元、丧葬费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医疗费340.87元,共计107258.8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予以理赔。因此,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6926元外,尚应再向原告支付20332.87元,原告仅主张了20327.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款20327.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6帐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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