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春侠
谭某某
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侠、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在2009年8月10日向围场信用联社借贷款100000.00元,由原告等七个人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的进行偿还,致使围场信用联社将被告及原告等担保人诉至法院。原告为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11月10日向围场使用联社借贷款13600.00元,用以履行自己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自己代为偿还的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5565.12元。被告承认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以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应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只是口头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原告的追偿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在2009年8月10日向围场信用联社借贷款100000.00元,由原告等七个人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的进行偿还,致使围场信用联社将被告及原告等担保人诉至法院。原告为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11月10日向围场使用联社借贷款13600.00元,用以履行自己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自己代为偿还的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5565.12元。被告承认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以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应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只是口头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原告的追偿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王红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