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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车保民、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雄县十里铺村2区**组*号,身份证号1306381983********。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晓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桥北村**号。身份证号4111221970********。被告:车保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桥北村**号。身份证号4111221970********。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包装袋,至2017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8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82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高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车保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都对,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高某处定作塑料包装袋。2017年7月6日经核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7825元未还,当时由被告高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款(柒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车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车保民欠原告货款77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82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晓敏)、车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货款778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高某某、车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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