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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神农架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父、张某某干爹),村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肖平、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0.16元、交通费775元、误工费40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79.65元、餐饮费680元、住宿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6381.2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4387.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纠集十余人到××院内原告家中,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法院对被告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张某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高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两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及被告李某所受到的刑事处罚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高某某庭审时提出被告李某某指使、教唆张某某、李某及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意见,其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证实的情况不相符,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80.1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0434.15元(9873.05元+561.10元)是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并非系因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本院对这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治疗牙齿外伤的相关费用32446.01元(9534.01元+2291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就诊时间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餐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互映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本案原告高某某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造成原告牙齿脱落、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证据证实及庭审查明,原告高某某的牙齿脱落是被告李某殴打造成,但被告张某某也同样对原告高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属共同侵权人,其要求免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张某某、李某对原告侵权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80%的责任。综上,原告高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2446.01元、交通费381元(2016年4月6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治疗牙齿,往返一次127元[其中松柏至十堰客运票价65元、十堰至松柏客运票价62元];2016年5月9日到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以及2016年5月16日到该所领取鉴定意见书往返各一次,共计254元)、误工费4387.68元(湖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50元)、护理费1279.65元(湖北省2016年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365天×15天)、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合计42244.34元,此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33795.4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448.8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33795.4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8448.8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1元,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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