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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韩玉川、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建国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韩玉川
王某
尤常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戴兴玮
王晓光

原告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南工房16楼53号。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尤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中里南兴瓦房3条13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兴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场部永兴三街23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5号304楼3门601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韩玉川、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韩玉川、王某委托代理人尤常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兴伟、王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韩玉川、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具体经过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第2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原告的第5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6张挂号费收据均无医院公章,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第6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我方认可误工时间为5个月;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的第7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第8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5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第9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第10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但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第11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区间相对应,我方只认可300元,且该组票据部分发票为已经过期的发票,是已经在市面上停止流通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3、4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经本院审理询问,原、被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原告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唐山市第二医院B006350237、B006385961、B032657730、B032631395、B032687962、B036788137门诊收费收据无签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号证据,系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8号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依据唐华(2013)临鉴字第2248号临床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鲍志娟是否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参考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鲍志娟的误工损失。原告的第10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1号证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川驾驶冀BX8282号货车与停放原告高建国驾驶的冀BE868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韩玉川的雇主及冀BX828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已为冀BX82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建国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73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76.64元;复印费为81.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建国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高建国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457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为57774元,原告高建国主张误工费为57769.3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鲍志娟理原告高建国7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为5339元,原告高建国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翟慧珍,系66岁农村居民,由两名子女(含原告高建国)赡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元计算3218.4元,原告之女高思涵,系12岁农村居民,由其父母供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1072.8元,原告之女高韶涵,系7岁农村居民,由其父母抚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2413.8元,共计6705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依法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73906.34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高建国垫付医疗费73707.53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76.64元、复印费81.9元以及交通费800元,共计89029.9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建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76.64元、复印费81.9元、误工费57769.3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3906.34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890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建国84876.37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890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89029.97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川驾驶冀BX8282号货车与停放原告高建国驾驶的冀BE868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韩玉川的雇主及冀BX828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已为冀BX828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建国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73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76.64元;复印费为81.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建国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高建国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457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为57774元,原告高建国主张误工费为57769.3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鲍志娟理原告高建国7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为5339元,原告高建国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翟慧珍,系66岁农村居民,由两名子女(含原告高建国)赡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元计算3218.4元,原告之女高思涵,系12岁农村居民,由其父母供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1072.8元,原告之女高韶涵,系7岁农村居民,由其父母抚养,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为2413.8元,共计6705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依法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73906.34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高建国垫付医疗费73707.53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76.64元、复印费81.9元以及交通费800元,共计89029.9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建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76.64元、复印费81.9元、误工费57769.3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3906.34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890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建国84876.37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8902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89029.97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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