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想购买加格达奇区金马滨河花园的一户住宅,因当时在外地做生意没有时间,所以委托自己的弟弟高某某即被告代理购房的相关事宜,后又想购买车库,陆续通过工行给被告多次汇款,总计82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不想购买该房屋、车库,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
高某某承认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收到高某某代购房款(总计)人民币8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确定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现原告因故放弃房屋的购买,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现对原告的起诉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返还高某某购房款820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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