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河北省双滦区人,住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职务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5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高某某到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从事彩钢瓦厂房制作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20.00元,因工程完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3,520.00元的工资至今未给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2014年12月25日原告高某某与王利峰签订了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书,约定该安装工程由原告高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且合同中对该安装工程厂房的结构、面积、材料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格为54,400.00元,王利峰应分三次支付,已经支付30,000.00元,尚欠24,4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书的是王利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王利峰,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利峰与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主体,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书的是王利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王利峰,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利峰与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主体,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刘小玉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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