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高崇芝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崇芝,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水务局,住所地虎林市安乐街西四巷2号。
负责人:张少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崇芝与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被告虎林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下属水库管理站立即将所淹原告水田防护坝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余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崇芝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所淹的坝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600元(柴油损失2600元,筑水田坝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崇芝是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联众屯村民。自2008年开始原告陆续将刘某等8户村民的旱田29.1亩置换过来并改成水田耕种,同时在该地块的北侧筑有300余米的防护坝。2016年4月18日,水库的水加上雨水再次超容量55公分,将原告水田北侧筑有的防护坝上头冲垮6-8米,坝体滑坡100米左右,导致水库流出的水将原告所耕种的池梗全部冲塌。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水库管理站,但管理站告知应找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
虎林市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水务局是虎林市政府的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和政府的职责,不直接负责江河湖海的管理工作,水库管理站是水库的直接管理者,水库一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原告要求水务局进行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原告到市有关部门查询水库的直接管理者是谁,然后再另行起诉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17日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水库的水所淹的水田是通过他人置换而来的,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证明其土地合法应提交农村土地承包证,村里出具的证明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方耕种的土地是合法的。因原告系东风村村民,东风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证实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4月18日照片两张,证实被告水库超出警戒水位55公分,被告水库的水将原告稻田坝冲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如是原件也无法确认拍照时间,不能确定是水库的水坝,具体位置及是哪个水坝均看不出来。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是水库,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2016年5月20日约谈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就水库将其的水坝埂冲毁后多次上访,在2016年5月20日被告单位的肖局长和姜站长约见原告,就水坝冲毁造成损失的诉求向两位领导提出反映,也就是说原告的水坝田被被告的水库水冲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也是存在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与原件进行核实。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因从约谈笔录上看出原告只是向水务局反映被淹的事实,水务局没有调查结果,反映是否真实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本案要求毁损赔偿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系因原告上访,被告对其进行约谈,对其上访问题进行的记录,并未明确对原告上访反映的情况进行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1995年5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实水库原来是由东风乡管理,水位应是79.30米以下,规定水库超出79.30米水位时两个闸门同时放水。没超过就不淹地了。2016年水位是79.85米,超出55公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1995年的,是两个乡政府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是违法的,因为水库设计的时候有个汛线水位和校核水位,校核水位是80.56米,只要水库的水位在校核水位以下属正常运行,所以两乡约定的79.30米是违反水库调度方案,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当时由两个乡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2016年水库的日常管理权已经从两乡移交给水库管理站,该站日常水库水位调度是符合省、市水库水位管理调度方案的。故该证据两乡间的约定对2016年水库管理站水库水位调度是不发生效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该协议书是1995年两个乡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并无本案被告签字认可,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2011年8月9日(2011)13号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实水库的管理权以及防汛安全等问题由东诚镇政府移交市水务局,应由虎林市水务局管理,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4月18日水库的水超水位,而被告没有组织放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政府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不详细,只是一个问题的主要方面,没有具体落实,水库所有权不变,管理权移交给水务局,因水务局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机关的职责,水务局不直接管理水库的日常工作,故该证据不能确定水库的管理人是谁,管理权是对水库的行政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民事赔偿主体。该证据载明水库所有权不变,管理权以及水库的防汛、安全等问题由东诚镇政府移交被告,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4月18日水库是否超水位的问题,该证据并无体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6.2016年4月20日柴油收据及2016年5月6日水田筑坝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购买柴油和雇人筑坝的损失共计5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及内容均不合法,所以在法律上该证据不属于收条、收据、票据。因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收款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联众屯村民。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承包田,其中案涉地块为3.22亩,自2008年起原告陆续与本村七户村民置换土地,取得案涉2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改造为水田,但未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及台账。2011年8月9日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议定,水库所有权不变,管理权以及水库的防汛、安全等问题由东诚镇政府移交被告。现原告以2016年4月18日水库超容量,导致北侧防护坝被冲垮,坝体滑坡100米,造成其池埂被冲毁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2011年8月9日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议定,水库所有权不变,管理权以及水库的防汛、安全等问题由东诚镇政府移交被告,被告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应承担水库因管理问题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称水库超水位,防护坝被冲垮、坝体滑坡,仅有其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约谈笔录复印件在案佐证,而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明显标识能够确认其所拍摄的是水库,约谈笔录也只是被告对于原告上访反映问题的记载,并无被告认可原告反映问题的内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持有异议,且否认水库坝体滑坡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水库防护坝因水库水位超高被冲毁的事实,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池埂损毁与被告管理水库不当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将防护坝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崇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崇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