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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桥、徐某彬、高志、高某某、范小花与被告张锦成、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徐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高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范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法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桥、徐某彬、高志、高某某、范小花与被告张锦成、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桥、高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张锦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16时许,张锦成驾驶冀FYM075号车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胡家台村口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玉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梅死亡。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张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经查,张锦成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6时许,张锦成驾驶冀FYM075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刘南、副驾驶后排座位乘坐张天康),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胡家台村口(21KM+110M)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玉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梅死亡,张锦成、刘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刘南、张天康无责任。死者张玉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1区46号。其有被扶养人母亲范小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朱各庄镇西柳村,范小花共有子女五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锦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未按期年检。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桥、徐某彬、高志、高某某的身份证和范小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雄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雄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雄县朱各庄镇西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雄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雄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雄县朱各庄镇西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玉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张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锦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未按期年检,且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未参加年检的车辆免赔,故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张艳彪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但张锦成当庭表示否认,称张艳彪的签名不是其父亲本人所写,日后,保险公司又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推断投保手续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故此,保险公司主张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11051元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主张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023元主张范小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5年÷5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三个子女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9779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38.5元(19779元÷365×15天×3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存尸费、运尸费9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桥、徐某彬、高志、高某某、范小花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桥、徐某彬、高志、高某某、范小花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8.5元,合计2586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张锦成负担259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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