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银集供销社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号。负责人:黄开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路68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470元、误工费32265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6元,合计9977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高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农村公交班车(车牌号苏N×××××)从银集集镇到金湖县城,在金湖县金湖汽车站下客区,由于驾驶员对车边情况疏于观察,启动车辆时致使车边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9天。原告起诉前,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保险公司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为宜,营养期限180日为宜。三、车辆保险情况。涉案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名下,该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四、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邓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医疗费54992.81元(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且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八、护理费18570元{(130元/天×19天=2470)+100元/天×(180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470元{(130元/天×19天=2470)+1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一般应含住院天数,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中应扣减住院天数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8570元。九、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6年×10%)。原告提供了金湖县银涂镇银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26173.2元(43622元/年×6年×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程度,结合医嘱对患肢负重行走的注意要求,原告购买的轮椅一台计1800元,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认可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二、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十三、鉴定费2216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十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2265元(43622元/365天×2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74周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银涂镇银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平时在家出售一些自己种植的蔬菜和饲养的家禽,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286.01元(含他人垫付)。其中医疗费549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57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293.2元(113286.01-54992.81)、返还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4992.81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霖、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58293.2元、返还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4992.81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鉴定费2216元,合计3951元。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负担343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苏建

书记员:欣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