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振伟
原告高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如实告知等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如实告知等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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