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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诉被告黄治洋、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吴海峰
吴某某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黄治洋
刘小平
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
梁惠

原告:高某某。
原告:吴海峰。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吴海峰之母。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母。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治洋。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
委托代理人:梁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诉被告黄治洋、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黄治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治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吴国兴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黄治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政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黄治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别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护理费3,420元(48天×26,008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5元(吴海峰15,750元/年×8年÷2+吴某某15,750元/年×1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0,93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37,224元【(47,055.5元-10,000元)×90%+2,880元+3,420元+500元+720元+458,120元+19,360元+70,875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余款3,706元(660,930.5元-120,000元-537,224元)因被告黄治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故被告黄治洋、国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537,22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18元,由被告黄治洋、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治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吴国兴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黄治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政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黄治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别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护理费3,420元(48天×26,008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5元(吴海峰15,750元/年×8年÷2+吴某某15,750元/年×1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0,93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37,224元【(47,055.5元-10,000元)×90%+2,880元+3,420元+500元+720元+458,120元+19,360元+70,875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余款3,706元(660,930.5元-120,000元-537,224元)因被告黄治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故被告黄治洋、国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537,22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吴海峰、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18元,由被告黄治洋、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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